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52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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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根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保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5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6萬5110元加計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合計57萬9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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