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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楊逸仙
楊始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楊睿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楊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7-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羅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楊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29平方公尺計算,則為330,974元(計算式:3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06元/平方公尺=330,974元);
另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共1,110,000元(計算式:851,000+259,000=1,110,000),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0,974元(計算式:330,974+1,110,000=1,440,974)。
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楊睿按月給付18,5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40,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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