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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陳文鐸
黃弘
蔡粹哂
蔡粹哖
蔡明星
蔡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9,926元(參見本件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70400元/㎡×54㎡=0000000元,及2700元/㎡×396.51㎡×31/100=331878.87元,以及3800元/㎡×107.34㎡×31/100=126446.52元,計算式:0000000元+331879元+126447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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