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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告曾立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季萱、曾季葳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2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郭盈呈
附表:
編號 | 應補正事項 | 說明 |
1 | 具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具體計算式並檢附依據。 | 原告於起訴狀雖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然未見原告就此價額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請原告提出說明暨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
2 |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 供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
3 | 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前一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 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
4 | 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暨鑰匙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為何。又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有,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惟其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就系爭房屋暨鑰匙欲請求返還之對象,訴之聲明是否有漏載情形?請原告參酌右開說明,具狀補正請求被告返還之對象為何(僅原告自己或共有人全體),並確認是否更正聲明。 | 求為命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37年上字第6703號判決例先例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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