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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林源龍
被 告 林錦瑞
林源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9,289元(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13200元/㎡×1484.86㎡×原告持分430/1484=000000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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