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57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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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告陳建文
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所為:「同意罷免理事兼主席、理事楊秀雲、理事曾味、監事姜美貴」之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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