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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隆興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星期五(含當日)前,具狀補正「被告日隆興業有限公司之正確地址,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8896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為「高智廣」,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之現任代表人為張哲聲,公司所在地亦非位於上址,足認原告並未依法於書狀上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1萬9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8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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