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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周夢潔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靜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㈡原告起訴主張未能查得被告鄭靜怡之戶籍地址,爰裁定命提出被告鄭靜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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