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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告曾春源
被告黃漢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所在全棟1至4樓(總面積156.80㎡)課稅現值為134,200元,因系爭房屋位於該棟3樓(面積46.80㎡),系爭房屋依分租比例面積計算課稅現值,訴訟標的價額為40,055元(計算式:134,200元×46.80/156.80=4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給付積欠款項43,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亦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55元(計算式:40,055元+43,000元+51,000元=134,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項目 | 編號 | 類別 | 計算本金 | 起算日 | 終止日 | 計算基數 | 按月給付金額 | 給付總額 |
項目1(請求金額元) | 1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8,500元 | 112年12月12日 | 113年7月10日 | 6 | 8,500元 | 5萬1,000元 |
小計 | 5萬1,000元 | |||||||
合計 | 5萬1,000元 | |||||||
按月給付金額 × (給付期間之年 × 12 + 給付期間之月【不足一月者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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