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黃宥勝
被 告 林詩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20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604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8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0萬元,與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