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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政忠
許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8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543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附帶請求①自87年1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為256萬4,421.55元;
②8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87年7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4,910.71元;
③87年7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50萬3,062.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萬3,938元【計算式:103萬1,543元+256萬4,421.55元+4,910.71元+50萬3,062.89元=410萬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1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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