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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臺中地方法院分案科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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