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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告洪偉鈞
林玉燕
曾凱祥
孫體亞
陳玉懷幸
吳靜美
賴雯莉
王婧雅
陳衫綻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9人與被告余慶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9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9人雖係共同起訴請求,但依其等聲明事項係基於各別利益而分別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9人之各別利益計算,方為適法。從而:
1、聲明一即原告洪偉鈞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2、聲明二即原告林玉燕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3、聲明三即原告曾凱祥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4、聲明四即原告孫體亞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5、聲明五即原告陳玉懷幸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6、聲明六即原告吳靜美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7、聲明七即原告賴雯莉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8、聲明八即原告王婧雅、陳衫綻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9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請分8筆繳納,以利法院辨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9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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