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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温鋒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天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訴之聲明」即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漏未記載聲明,應予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補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爰裁定命補正之。
㈢又依原告起訴事實內容,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加精神賠償10萬元以上,請求金額並未確定。
基上,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
就確定請求金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金額後,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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