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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蔡宏基
被 告 張崇禧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萬4110元(含本金40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3日 (44/365) 5% 24,109.59元 24,109.59元 合計 4,02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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