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6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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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3號
原告廖敬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宇軒、陳炫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第2項至第5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
依原告民事賠償書狀(下稱起訴狀)所載,被告賴宇軒、陳炫智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為確認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原告具狀說明基於何理由認本件應由本院受理,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2
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賴宇軒、陳炫智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元之責任,究為共同或連帶給付。如為連帶請求,應一併敘明主張連帶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之詐欺行為為何)、法律依據,並確認是否更正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未於起訴聲明載明被告間之給付關係為何,亦未說明遭被告詐欺之具體情節,起訴事實尚有未明,請原告具狀補正左開事項,使本院特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就何原因事實應訴。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為45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4
提出113年偵字第24265號及第25991號處分書之全部影本。
供本院確認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5
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2份(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俾本院送達書狀予被告。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至4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1份、繕本(或影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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