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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告陳秀雲
上列原告與林弘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並補正被告林弘恩之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林弘恩而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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