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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趙品蘭
被 告 曾修平
曾修明
曾君美
曾君麗
曾修良
曾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茲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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