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7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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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沛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建銘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3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0鄉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等情,雖前開請求載有訴之聲明,惟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本件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長約18米,寬約4米(詳證物一、二),及土地上蓋有1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結構為加強磚造,其後平面鐵皮屋及少部分空地,基地幾乎蓋滿建物(詳證物三、六)。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詳證物五),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

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檢附上開原告所稱之「附表一」,且原告在本件訴訟欲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究為何?(即欲分割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或請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即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此項聲明請求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

二、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方建銘、方建益、方美玲、方美華、方素美」,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方建銘等5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方建銘等5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方建銘、方建益、方美玲、方美華、方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本件欲請求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全部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到院供參。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6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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