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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楊憲宗
被 告 陳勝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本件訴訟應屬財產權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價值計算之。
查本院前曾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之利益數額,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具狀陳報,應認原告不能實際查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其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訴訟利益一致,故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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