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413,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