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47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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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張呂玉罔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李慶堂
李美安
李麗敏
李芳蘭

李旻峰
李俊霖
張清霖
張清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李慶堂、被告李美安、被告李麗敏、被告李芳蘭、被告李旻峰、被告李俊霖等六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78地號土地)所座落192建號(門牌號碼:通山路11之1號)合法保存登記範圍以外之增建建物(如【附圖1】含三樓磚造增建、鄰接一樓鐵皮屋停車棚),以及如【附圖2】所示之水泥便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張清霖、被告張清烈等二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用途為豬舍)之鐵皮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李慶堂、被告李美安、被告李麗敏、被告李芳蘭、被告李旻峰、被告李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之利息;

被告張清霖、被告張清烈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378、376地號土地交易現值,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378、37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以陳報遭占用之面積乘以378、37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378、37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14,982,03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1,700元/㎡×(土地面積14742.2㎡+20726.35㎡)=414,982,035元】;

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42,627元(計算式:2,172,708元+1,169,919元=3,342,62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18,324,662元(計算式:414,982,035元+3,342,627元=418,324,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3,1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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