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55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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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被 告 能特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王國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國庫代扣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次序4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4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為28萬9617元。
若依原告聲明剔除上開次序2、4之債權後,則原告分配金額變更為134萬781元,有系爭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查,即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5萬1164元(計算式:134萬781元-28萬9617元=105萬116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1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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