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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陳世政
陳一文
被 告 賴培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6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清登資字第1639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45萬908元(計算式:【345.61+1,576.63+1,262.98+1萬4,967.34+2萬3,873.73】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2/168=145萬908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是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低於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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