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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詹阿米
被 告 林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0弄0號房屋,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又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5700元,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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