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57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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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告劉瑞盛
被告王彩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81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3.32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622元(計算式:56,814元×3.32平方公尺=18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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