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57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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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陳雪芳


被 告 伍仁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查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05,127元【計算式:(90.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800元/平方公尺+課稅現值647,000元)/2=2,205,127元】。

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因與聲明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附帶請求關係,應併計標的價額。

而就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係屬以「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為期限之給付,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原告此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2個月=52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5,127元(2,205,127元+600,000元+520,000元=3,325,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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