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劉敏雄
劉敏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木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敬請法院判決原告及被告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拍賣。」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112年度房屋稅扣繳憑單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命補繳裁判費。
則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扣繳憑單。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