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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東昕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東昕公司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03,253,48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覆提供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9,042元(計算式:503,253,484元÷50,000股×600股=6,039,0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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