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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賴玫吟
賴玫君
賴鈺函
賴建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建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OOO(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提供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並經該局函覆到院,是原告應據此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32.99㎡、40.51㎡(占用面積應以實測為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元、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屆期未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11元(計算式:占用內城段586-2地號土地面積132.99㎡×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占用內城段586-6地號土地面積40.51㎡×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0元/㎡+1,350元+411元=88,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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