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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王昱裕
被 告 黃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旭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87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5日內就上開出資額之交易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客觀交易價值參考資料,原告陳明同意以登記之出資額計算,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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