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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惟志
林友加
林以加
被 告 丞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293.7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45,168元(計算式為:293.78平方公尺×5,600元=1,645,168元);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2,585元;
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10元。」
,則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止之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1月25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35元(計算式為:13,710元×1+13,710元×25÷30=25,1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2,888元(計算式為:1,645,168元+822,585元+25,135元=2,492,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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