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献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125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10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共計3347日之利息為57萬4362元(計算式:本金74萬1253元×年息8.45%×3347/365=57萬4362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1萬5615元(計算式:74萬1253元+57萬4362元=131萬561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5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