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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余宗益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林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張東林之繼承人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東林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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