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2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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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曾家檥

被 告 沈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汽車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原告自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61,000元買入【計算式:頭期款383,000元+(60期×每期21,300元)=1,661,000元】,並自陳系爭汽車目前市價為1,600,000元,則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0元;
備位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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