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2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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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信鈞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蜜


被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779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當日之利息計111元部分(計算式:80萬7799元×週年利率5%÷365日×1日=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7910元(計算式:80萬7799元+111元=80萬7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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