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73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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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潘郁雯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鵬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1份及含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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