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林明達
被 告 黃秀香
林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