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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賴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0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以實測為準),並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萬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6㎡×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794元/㎡×原告權利範圍1/4=9,896,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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