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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林德榮
林維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陳鳳琴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巫陳鳳琴之繼承人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A、B地上物後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8地號土地)予原告。
是請查報被告巫陳鳳琴之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以供本院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系爭608地號土地、同段611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巫陳鳳琴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後(含被告巫陳鳳琴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四、依原告起訴所陳,遭鄰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越界占用系爭608地號土地,請提出該處之彩色照片供參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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