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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譚貴真
被 告 張麗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萬元加計分別自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5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2,626元,合計為582,6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請求項目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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