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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吳木崑
被 告 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資產負債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屢次請求查閱被告相關財務報表皆遭拒絕,且被告歷年皆無舉行股東會,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之營運狀況、財產情形及財務帳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4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供近10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查閱等情,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因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堪認因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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