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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管榮清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管榮清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3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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