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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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鐘健惠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95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1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4264元(含本金101萬95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止之利息2萬47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8萬75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 (92/365+112/366) 5 2萬4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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