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95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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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彭達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紀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

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住居所之義務。

爰命原告陳報被告彭紀強之年籍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正確住居所。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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