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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楊棠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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