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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張慧莉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
被 告 張楊青
張永和
張景昱
黃亭雁
陳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解除與被告張慧莉、官田建設有限公司、張惠君、張楊青、張永和、張景昱(下合稱張慧莉等6人)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558之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680)(上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張慧莉等6人應返還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張慧莉等6人其中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亭雁、陳喬智(下稱黃亭雁等2人)應返還其仲介費19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黃亭雁等2人其中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47萬元(計算式:4850萬元+197萬元=5047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4分之1,張慧莉等6人應給付其96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張慧莉等6人其中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亭雁等2人應給付其124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黃亭雁等2人其中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萬7500元(計算式:962萬5000元+124萬2500元=1086萬7500元)。
又核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7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6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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