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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乙OO
林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乙○○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後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3月11日離婚。
惟隨被告甲○○年紀漸長,原告發現其與被告甲○○之長相完全不相像,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訊息予被告甲○○亦未獲回應,原告復想起先前因意外而經醫師告知將影響生育能力,因此懷疑被告甲○○非原告所親生。
而原告於收受被告2人所提出家事答辯狀後,始知悉被告甲○○確實非原告所親生,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被告乙○○雖表示原告前已同意其以接受他人捐贈精子之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因而產下被告甲○○,惟原告於93年間接受檢查時,經醫師告知其精蟲數少,但仍可試著培養看看,是原告並非無精症,而依當時施行之人工協助生殖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須符合「夫妻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遺傳性疾病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要件,醫療機構始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原告當時所認知其與被告乙○○進行之人工生殖方式,為取原告精子後進行人工授精,而非接受他人捐贈精子,醫院亦未曾告知將以借精生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被告乙○○自非在原告同意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
另卷附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及委託同意書均非原告所簽名,原告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羊水穿刺檢查同意書時,亦係認為被告乙○○以原告之精子進行人工生殖,實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或知悉被告乙○○以他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
況原告既非無精症,被告乙○○及茂盛醫院以他人精子進行人工生殖,是否符合要件及具必要性,亦有疑義。
是被告甲○○並非原告所親生,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間至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就診,因當時已逾45歲之原告精蟲數較少,而於該診所進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手術,由醫師利用捐贈精液做人工受孕,原告於術前評估、同意以捐贈精液做人工生殖手術及手術過程、懷孕期間之羊膜穿刺檢查、後續生產過程等均有參與,並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羊水穿刺檢查)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且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該診所,是被告乙○○係在原告同意下接受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手術,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人工生殖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況原告於被告甲○○出生時即明確知悉其與被告甲○○無血緣關係之事,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茂盛醫院113年5月7日茂病歷字第1130507號函及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至2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修正後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而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係於收受被告2人所提出家事答辯狀後始知悉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院卷第123頁「委託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立(參本院卷第232頁),顯已就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2人辯稱原告有簽立前開委託同意書,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則觀之該委託同意書,其上明確載稱;
「本人及配偶要求醫師利用捐贈精液做人工受孕……本人同意並要求醫師在精子銀行的人員配合下,獲得所需之捐贈精液……」,原告與被告乙○○分別於下方「本人」、「配偶」欄簽名,下方日期並載稱93年4月22日(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其與被告乙○○將以他人捐贈之精液進行人工生殖。
其後被告乙○○亦確實於93年5月4日取卵、93年5月7日植入,並進而懷孕,原告並自承有簽立93年8月18日同意書同意被告乙○○接受羊膜穿刺檢查(參本院卷第232頁),被告乙○○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有前開病歷為憑(參本院卷第117至21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甲○○出生時已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悉,顯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四)據此,原告既於94年1月24日即知悉其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至遲應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日後2年內即98年5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顯已逾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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