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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呂宇晰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原吿與被告松岡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惟被告松岡智為日本國人,目前在日本國內居住,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日方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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