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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周宏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文傑、馮雯靜、馮心欣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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